(2015)沈中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潘静芝、高生、高洪峰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芝,高生,高洪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1号原告:潘静芝,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高生,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潘静芝,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高洪峰,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吕凡,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莹,女,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浪,男,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静芝、高生、高洪峰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静芝、高生的委托代理人潘静芝、高洪峰,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莹、于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13年5月3日,被告下属派出机构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种植的果树苗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潘静芝、高生、高洪峰诉称,原告是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村民,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村里的旱田3亩,水田2亩,承包期为30年,2012年被告欲在原告村建冷库,需征用土地,村里告诉都到村部签协议,可即没有公告,也没有开听证会,补偿协议数据计算缺乏合理合法性,很模糊,不透明,村主要领导躲躲闪闪,没有人负责解释,所以原告没有签字,2013年春,原告听说政府不征地了,便在自家地里栽种了果树,同年5月被告下属管委会在仍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并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工程车开到原告的土地上挖沟埋电缆,将土地树木破坏,原告报警,警察出警并做了记录,之后原告的土地被强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强拆、强迁、强占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征收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违法、并野蛮征地,给原告财产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苦,其后果和责任按法律法规应由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的主体部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承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3年强制拆除地上物及强占土地行为违法,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地上物树苗费和人工费2万元、因此事支付给挖掘机车主的赔偿费用6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上访费及误工费5万元、政府违法变更非法占地所造成的土地赔偿金167万元,赔偿数额共计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静芝、高生、高洪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2、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据1、2均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没到期,原告村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地需由国务院审批;证据3、浑南东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报告表,证明2013年5月3日后强占原告地;证据4、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浑南区政府组建的下属机构,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在2012年9月推了原告3亩尚未成熟的玉米,2013年5月又推了原告栽种的树木后强占;证据5、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告知书,证明法院起初不受理土地行政诉讼,维权路艰难,被告野蛮征地、违法变更、非法强占;证据6、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大东行初字第75号裁定书,证明被告适格;证据7、在大东法院浑南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答辩状和管委会确认征地行为违法案一审证据目录,证明征地主体确实是沈阳浑南区人民政府,被告适格。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辩称,在2011年,被告已经对该片土地进行征地,2012年之后,已经将该土地交付给第三人,因其后在2013年时,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故而在2013年5月份采取清除行为。被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上报审批、组织听证、发布公告等相关法定程序,补偿标准公开透明,救济方式明确告知,因土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拒绝交出土地的行为已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关于赔偿问题,第一项地上物树苗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第二项因此事支付给挖掘机车主的赔偿费用,因打坏钩机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第四项上访车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该损失,也无法支持对原告应予以赔偿,该笔损失与被告无关联;第五项土地的赔偿金,按照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1】第49号文件的规定,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每亩7.5万,其中给土地使用人是每亩6万元,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征地听证证明表》《履行法定程序说明》,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于2011年6月16日向石庙子村土地使用权人、地上物所有人、土地他项权利人送达了听证通知,告知了拟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补偿标准,2011年6月17日石庙子村民委员会、石庙子社区居委会收到该听证告知,并说明“我村无人要求听证,放弃本次听证权利”;证据2、《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2011年度第4批次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2011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审查报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市2011年度第77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2011年度第4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2011年10月,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包含东陵区东湖街道石庙子村共计28.3656公顷土地,该范围包括了原告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所占土地;证据3、《东陵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13日依法公告了征收石庙子土地征收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了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的标准依据及支付方式、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等信息;证据4、《东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和《关于公布辽宁省征地区片地价表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0】16号),证明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情况及拟定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5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地上物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只能证明其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涉案土地,对于原告提供的3-7号证据,因其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浑南新区东湖街道石庙子村村民,1998年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村水田2亩、旱田3亩,承包期为30年,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下发东陵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27号),征收沈阳市东陵区东湖街道石庙子村28.3656公顷土地,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征地补偿协议,2013年5月3日,被告下属派出机构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种植的果树苗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并交付第三人,故拆除原告地上种植物行为系清除行为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尚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亦未对原告下发《腾退土地决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土地已经交付于第三人,故被告所述的“清除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应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关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涉案土地已经划入征地范围,对于恢复土地原状部分,应属于土地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归入赔偿范畴,对于恢复地上种植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只能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按照原告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强制拆除地上物为桃树苗、李子树苗,高1米,株间距1米,共计三亩,故本院参照《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中果树补偿标准酌定为每株5元,根据原告主张的果树苗株间距,本院酌定每平方米2株,综上,原告直接损失共计3亩×666.7×5元×2株=2000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不是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2013年5月3日对原告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地上种植物损失200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