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吴兴与何亚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兴,何亚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吴兴。委托代理人孙俊翼(受张吴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单位代码:83477427-2)。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骏、张克勤(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吴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吴兴的委托代理人孙俊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吴兴诉称:2014年2月17日,何亚香驾驶轿车在红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星路阳光花园B区大门人行横道线时,与张吴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星路由西往东在阳光花园B区门口人行横道线上推行时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吴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亚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何亚香赔偿医疗费261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417.99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何亚香、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亚香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2时41分许,何亚香驾驶苏L×××××号轿车在红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星路阳光花园B区大门人行横道线时与张吴兴驾驶的电动车无锡H52750沿红星路由西往东在阳光花园B区门口人行横道线上推行时相撞,造车两车车损、张吴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亚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吴兴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6198.99元,其中何亚香垫付医疗费6000元及修车费1100元,平安保险公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张吴兴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吴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吴兴腰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审理中,张吴兴、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张吴兴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愿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张吴兴还提供了无锡凌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吴兴签订的聘用协议及证明,证明张吴兴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事故发生后即停止了工作亦没有收入,因此主张误工费64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张吴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还提出医疗费用中398元腰围的费用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交通费票据、聘用协议、证明、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电瓶车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何亚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苏L×××××号轿车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何亚香承担,因苏L×××××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吴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张吴兴、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医疗费中腰围的费用,结合张吴兴的病情及医嘱,购买腰围系伤情恢复所需,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不认可伤残等级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张吴兴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张吴兴提供了聘用协议及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认可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无依据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张吴兴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张吴兴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261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合计95157.99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2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938.99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何亚香垫付的71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张吴兴78057.99元、何亚香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7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5元(已由张吴兴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张吴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