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郝云贵与郭宁、郭飞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郝云贵,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宁,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飞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郝云贵与被告郭宁、郭飞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宁、郭飞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云贵诉称,被告郭宁、郭飞益夫妇多年来一直在渭南市南塘巷和高新区贸易广场内经营纺织品商店。2013年2月起,被告郭宁以商店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共计33.3万元。结算后,二被告撕毁旧借条,向原告出示了结算后的借条四份,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愿以其夫妇在渭南市临渭区南塘巷、高新区贸易广场经营的纺织品商店及高新区瑞枫居小区603室的住房做抵押。因原告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郝云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及其附件各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证人贾腊平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证人杨小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付14万元现金的过程证人张孟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去被告郭宁家要账,被告郭飞益在条子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郭宁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郭飞益答辩期内亦未答辩,但其在与本院谈话时辩称,其与被告郭宁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四张借条及还款计划的条子都是被告郭宁的签字,“郭飞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写。其不是共同债务人,但其有义务还款,因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其现在无力归还该款。被告郭宁在2015年元月7日离家出走后具体下落不明,但手机号码时而能联系上,时而联系不上。被告郭宁、郭飞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宁从2012年4月起向原告郝云贵借款做生意。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宁共欠原告郝云贵33.3万元。当日被告郭宁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四份借条上都有被告郭宁和郭飞益的签名。四份借条除借款金额不同外,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1日,还款日期日期均为2015年6月30日。并且,四份借条后均有一张无具体名称的附件,载明了对应借款的利息及清偿情况。根据借条及其附件显示,7万元的借款月息4800元,已经结清了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日的利息4800元;83000元的借款月息5分,已经结清了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日的利息4150元;14万元的借款月息为4分,已经结清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5600元;4万元的借款月息为5分,已经结清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2000元。该附件均约定利息每月清洁一次,且有逾期归还的处罚措施。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郝云贵还本付息,被告郭宁于2015年1月7日后下落不明。故原告郝云贵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郝云贵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郭宁名下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渭南市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一幢6层3号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贾腊平、杨小鹏、张孟军的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云贵持四份借条主张二被告清偿债务,被告郭飞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有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宁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飞益既在借条上签字,又认可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被告郭宁现下落不明,被告郭飞益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逾期违约,故原告郝云贵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条附件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但原告郝云贵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二被告将四笔借款的利息均归还至2014年11月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宁、郭飞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云贵借款3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云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郭宁、郭飞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武 航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