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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蔡顺强与谢宏庆、叶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顺强,谢宏庆,叶银美,金海新,吴伟珠,杨光宇,伊俊,杨仁发,朱晓峰,夏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蔡顺强。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宏庆。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银美。第三人金海新。第三人吴伟珠。第三人杨光宇。第三人伊俊。第三人杨仁发。第三人朱晓峰。第三人夏国兴。上列七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顺强诉被告谢宏庆、叶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仓彬彬独任审判。被告谢宏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谢宏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谢宏庆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因工作安排,本案于2014年11月依法变更承办人员,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2015年1月22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顺强的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谢宏庆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金海新、吴伟珠、杨光宇、伊俊、杨仁发、朱晓峰、夏国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顺强的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谢宏庆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海新、吴伟珠、杨光宇、伊俊、杨仁发、朱晓峰、夏国兴,被告叶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顺强诉称:2013年2月,被告谢宏庆、叶银美通过互利网平台向袁建春、金海新、吴伟珠、杨光宇、伊俊、杨仁发、朱晓峰、夏国兴等8人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18%,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起分6个月,每月24日前归还利息4,500元,8月24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每月25日前归还利息13,500元,8月25日前归还本金90万元;每月26日前归还利息4,500元,8月26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2013年8月,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袁建春为二被告向七第三人支付了剩余借款本息。2014年7月11日,蔡顺强向袁建春支付前述借款本息1,517,100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15,993.60元。2014年7月14日,七第三人与袁建春补签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袁建春。同日,袁建春亦与蔡顺强补签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蔡顺强。其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谢宏庆、叶银美归还原告1,833,093.60元(包含借款本金1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7,100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1日逾期违约金315,993.6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谢宏庆辩称:1、被告已支付前6期利息,目前仅欠150万元本金,但无法提供证据;2、袁建春代被告偿还本息,属于债务的承担而非债权转让,其代偿后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3、第三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不知道发生债权转让;4、即使认定为债权转让,则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应根据原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期满后不存在利息;5、两被告已于2013年8月2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叶银美未作答辩。第三人金海新、吴伟珠、杨光宇、伊俊、杨仁发、朱晓峰、夏国兴书面述称:第三人通过互利网平台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无法偿还本息。2013年8月,袁建春与第三人联系,双方口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袁建春向第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并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2014年7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事后补签,由第三人授权互利网公司员工代为签署。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被告谢宏庆及七第三人的意见,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谢宏庆主张已归还合同约定的第6期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谢宏庆、叶银美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第三人与袁建春、袁建春与蔡顺强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七第三人及袁建春均未通知二被告,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二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对二被告的债权,故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包括其违约后产生的义务均应向原告履行。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叶银美、第三人金海新、吴伟珠、杨光宇、伊俊、杨仁发、朱晓峰、夏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庆、叶银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顺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7,100元;二、被告谢宏庆、叶银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顺强逾期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7.80元,减半收取计10,648.90元,由被告谢宏庆、叶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