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宝文与山东御珑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文,山东御珑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孙宝文。委托代理人庞玉帅,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御珑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嘉锐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林绍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A-1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峰。委托代理人张乐。被告李文喜。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宝文诉被告山东御珑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珑湾公司)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李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玉帅,被告御珑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花,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李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文诉称,2013年2月,原告孙宝文从被告李文喜手中承包了被告御珑湾公司开发的锦绣御珑湾项目19号楼的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123018元。该工程是被告李文喜从被告华泰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手中承包来的。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施工,合同约定排水安装完后付工程款的60%,给水完打压后付工程款的20%。原告在完成以上工程量后被告李文喜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文喜支付,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御珑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2日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御龙湾B19号楼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将B19楼全部工程内部分包给项目经理张荣桂,原告孙宝文非公司职工,起诉我公司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李文喜辩称,原告所述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御龙湾B区19号楼排水工程尚未完成,其中排水铺底项目基本未做,且施工质量低劣,虽经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原告一直拒不整改,甚至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一去不返。虽经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排水安装完才付60%,现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情况下,起诉至法院,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宝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及工程总价款123018元;2、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安装工程未完工,不是原告不干,而是被告李文喜不让原告干,同时也证明被告李文喜认可原告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李文喜没有按约支付劳务费。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御珑湾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华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存在异议,称“华泰御珑湾”不存在,该合同书没有公司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了解,无从认定,公司从不认识本案原告。被告李文喜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合同中第四条、第七条第2项均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附加条件也约定了“如因承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两份录音不能证明是被告不让原告施工,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孙宝文未按约完成排水安装,被告还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原告孙宝文没有书写支款条。被告御珑湾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公司与被告御珑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承建主体为被告华泰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诉求与公司无关。原告孙宝文及被告华泰公司、李文喜对被告御珑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公司与项目经理张荣桂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内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已承包给公司项目经理张荣桂,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孙宝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御珑湾公司、李文喜均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李文喜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1组,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72户排水工程均没有完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设计标准;2、原告孙宝文出具的支款条5份(其中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5月11日的支款条中均注明系19号楼劳务费,数额分别为14000元、5000元、5000元;2014年4月19日及2014年5月6日的支款条没有注明楼号,数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用以证实原告孙宝文先后支取劳务费54000元,另外支取5000元没有写条,共计支取59000元;3、被告华泰公司出具的给排水标准一份及该公司认可的手工图纸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宝文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支取数额有异议,仅承认在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5月11日三次支取劳务费24000元。2014年4月19日及2014年5月16日支取劳务费是B区1号、2号、3号、5号、6号楼的劳务费;对证据3存有异议,认为给排水标准只是被告华泰公司的内部文件,原告仅是包清工,提供劳务,具体质量等应有被告李文喜负责。被告御珑湾公司、华泰公司均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泰公司承建被告御珑湾开发的锦绣御珑湾小区B区17号-2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华泰公司将上述18号、19号楼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公司项目经理张桂荣。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张桂荣又将上述工程19号楼的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文喜。被告李文喜又将涉案的19号楼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宝文,由原告孙宝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时,原告孙宝文还从被告李文喜的手中承包了该锦绣御珑湾小区B区1号、2号、3号、5号、6号楼给排水安装工程,当时双方签订了B区1号、2号、3号、5号、6号楼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签订19号楼的承包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孙宝文与被告李文喜补签了19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全部工程建筑面积8484㎡+240m雨水管,工程合同总价123018元,承包方式包清工,施工标准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排水安完后付60%,给水安完打完压后付2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10%,交付使用2个月后付5%,剩余5%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面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等,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有发包方承担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提出停工,发包方15天内解决不了,承担一切停工损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无偿进行维修;附加条件:如因承包方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负全责。2013年2月,原告孙宝文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孙宝文从被告李文喜处支取了部分劳务费,剩余部分劳务费未付。为催要欠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孙宝文以御珑湾公司、华泰公司、华泰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李文喜为被告诉到本院,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宝文撤回了对被告华泰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宝文与被告李文喜均认可涉案19号楼的给排水安装工程未能完工,至今未进行验收,楼房亦未实际交付使用。工程尚存在地下室没有铺底,楼上没有清理等情况。原告孙宝文主张已经完成90%的工程量,之所以没有完工,原因在于被告李文喜不让继续施工了,被告李文喜违反约定,劳务费应按合同总价计算。原告孙宝文认可已支取劳务费29000元。对原告孙宝文所述已支取劳务费数额,被告李文喜不予认可,称原告孙宝文已支取劳务费59000元,原告违约造成工程不能完工,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剩余劳务费无法支付。对于原告孙宝文究竟完成多少工程量,双方存有争议,但均未举证证实,亦未向本院申请评估。被告李文喜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御珑湾公司、华泰公司均认为原告孙宝文的上述主张与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孙宝文在提交欠款明细中主张诉讼标的额86000元,是依照合同工程总价123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23018元),减去已支取劳务费29000元,扣除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产生的费用8000元(其中地下室铺底及水表安装费4000元,后期清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能够认定被告华泰公司承包了被告御珑湾公司开发的锦绣御珑湾B区19号楼住宅楼工程、并由其项目经理张荣桂实际承建该工程、张荣桂又将上述工程的给排水安装分包给被告李文喜,被告李文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孙宝文施工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孙宝文完成多少工程量及已支取多少劳务费?原告孙宝文与被告李文喜对实际施工量存在争议,原告孙宝文主张自己已完成90%的工程,被告李文喜认可原告孙宝文已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但对原告主张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孙宝文未要求与被告李文喜就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实际施工量进行评估,坚持主张依据合同工程总价减去已付劳务费,扣除未完工程继续施工所产生费用,即为本案拖欠劳务费。鉴于原告孙宝文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究竟完成多少工程量,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孙宝文因施工所产生具体劳务费,更无法确定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因此,原告孙宝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得到验收,涉案的19号楼房亦未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孙宝文可在工程验收后,或者涉案楼房实际交付使用后再行主张权利。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孙宝文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孙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