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栾军与白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军,白布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栾军,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白布和,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栾军诉被告白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军诉称,被告白布和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23150元,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及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超期按0.03元/月/元的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150元及利息16668元[(23150元×0.024元/月/元×30个月),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计26个月],合计398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布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协议书一份、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装潢材料欠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布和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23150元,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及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超期按0.03元/月/元的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白布和交付了赊购的装潢材料,被告白布和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对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白布和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布和向原告栾军偿还欠款本金23150元,利息12338.95元【(23150元×6.15‰÷12个月×4×30个月)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计30个月】,合计3548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白布和负担354元,原告栾军法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