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裁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与马某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447-1号被执行人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4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市看守所服刑。被执行人马某某刑事罚金一案,(2015)吴红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5月15日移送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有未退还的保证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保证金2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唯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