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毅敏与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罗毅敏。委托代理人张荣芳。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松诚。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委托代理人罗绍基。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荣。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委托代理人罗绍基。原告罗毅敏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中海国际船舶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毅敏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来,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承、罗绍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敏诉称:原告于1983年进入上海海运局工作至今,一直在船舶上工作,历任水手、三副、二副、大副、船长。原告与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8日,原告接公司调令离船公休。2014年春节后,原告要求公司安排其上船工作,被其以船少人多为借口搪塞。原告也按公司要求参加了各类面试,但至今无果,而被告却以原告超休没有工作而停发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待派期间工资的行为违法,首先,被告所称为原告安排工作不是事实,被告仅仅作了推荐,并非安排,两者不能等同。在推荐工作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劳动者有选择权。即便原告未接受推荐岗位,也不影响公司做出工作安排,并向原告开出调令,但原告从未收到调令。况且,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信中提及的5个单位,原告从未听说过,故均不是事实。其次,原告是船长,虽然大副的待遇与之差别很大,但原告也并非一概拒绝,其曾向公司表示愿意代大副岗位,但被告仍未安排岗位给原告。期间,被告还曾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北京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断然拒绝,以致未能上岗。综上,原告未能上船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已经诉讼要求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82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460元,现要求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按每月工资4467元与最低工资1820元的差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0,588元。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上“紫丁香轮”工作,至2013年12月9日下船公休,2014年1月22日公休结束。2014年5月18日被告发信告知原告关于集团公司船员体制改革要求以及安排船员上船事项。原告收信后未按要求提供不上船理由和事假、病假申请,其于5月27日来公司口头要求上船,但实际不愿上船。被告此后多次发函或家访安排其上船未果。2014年7月28日公司总经理给原告回信答复原告所担心事项。期间,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1日、3日,被告均书面通知原告来公司报到,但原告至今不服从公司管理和安排。被告遂按《船员条例》及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超休停薪。根据规定,船员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不视为船员待派。原告自2013年12月9日下船至今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船工作,且集团内部改制,实行统一管理,故原告自2014年8月起已经不属于船员“待派”期间,被告不支付其工资,并不违法。原告主张的工资属于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方式的范畴,企业有权通过内部管理机制自主确定。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建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1”字样,其中“1”就是指集团公司下属几个分公司之一即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8月进入上海海运局工作,200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任“紫丁香轮”船长,至2013年12月9日下船公休。2014年5月18日,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函称:“2014年4月1日起,中海集团船员体制改革正式执行,船员从原先的船公司“三管”体制调整为中海国际‘三管’体制调整为中海国际‘一个平台’统一调配管理。为更好地关心爱护船员,落实公司‘只要船员不挑不捡都有岗位上’的要求。中国国际上海分公司将协兄弟分公司及中海劳务统筹船舶岗位,为在岸‘待工’、‘待派’船员提供上船工作的机会。现特通知:一、身体健康符合上船要求的船员,请在2014年5月28日前及时与分公司联系,公司将明确上船时间,尽快安排上船岗位;二、因个人原因(除健康原因以外)暂时无法上船工作,须在2014年5月28日前将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单交分公司人事部,公司酌情安排指定医院及医师对病情作审核评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及调配主管发信表明其上船工作的意原,同时明确其系船长,不愿任大副。同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发信给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及调配主管,表明“1、我要上船工作;2、我与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变更。”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答复原告:“1、我们正根据你上船工作的要求,在中海国际派员范围内帮助你积极争取上船机会。2、你在中海国际派员的任何船舶上任职,劳动合同不会变更。”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对原告作出超休停薪处理。2014年8月30日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安排原告到嘉禾航运船舶任大副,原告予以拒绝。2014年9月2日,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发函给原告:“在公司的积极争取下,我们多次安排你上船面试及推荐,如2014年7月3日北京中海鸿源船东HONGTIGER轮船长职务无反馈结果;2014年8月5日上海船管面试结果没有合适岗位;2014年8月5日P.B.船东纳尔逊角轮船长职务,由于没有散货船资历,P.B.不予面试;2014年8月15日北京中海面试结果为你不愿意外派……近日,公司考虑到你的特殊情况,安排你上内贸煤运船舶任大副职务又被你回拒。”2015年1月9日,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以原告屡次不服从公司安排上船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关于实施集团船员管理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规定,集团船员管理资源整合后,实行“一个平台、分船队管理”的船员管理模式,即船员资源统一在中海国际一个平台上配置,实行分库管理,合理流动。为贯彻落实集团船员体制改革,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召开职工代表联席会议,决定对超休船员停止发放工资、停缴补充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又查:2014年10月27日,原告罗毅敏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5460元等,该会于2014年12月11日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以(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77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罗毅敏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币546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罗毅敏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10588元。该会以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100号与(2014)办字第917号先后作出裁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船员的待派期指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因船员用人方原因未能及时安排船员上船工作,使船员的综合计算休息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部分。因船员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不视为船员待派。可见,船员待派系指因船员用人方原因未能及安排船员上船工作,反之则不视为船员待派。被告称原告拒绝接受推荐配合面试,不服从安排,无法开具调令安排原告上船,故不享受船员待派期待遇,但其提出的推荐单位均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推荐了前述岗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无证据证明讼争期间原告未上船系原告自身原因,则原告于该段期间仍应享受船员待派期待遇,被告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对此,原告已另案诉讼,本院亦作出实体判决由被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待派期待遇不低于最低工资,现原告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毅敏要求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588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罗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