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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爱利与王杰、唐素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利,王杰,唐素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利,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王杰,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唐素娣,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19号原告王爱利诉被告王杰、唐素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杰名下虹古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曹阳二村XXX号XXX室房地产,因由其他法院首封而暂不具备本案处置条件,且查封沪J0XX**车辆,并已冻结相关账户。已查封被执行人唐素娣名下康桥镇康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并冻结相关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王爱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1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杰返还购房款85万元、被执行人唐素娣支付款项9,367元及其利息等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王爱利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兴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