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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许某在文安县某某镇伊园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许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张某乙、刘某、邢某的证言,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5)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