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4号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800434-3。法定代表人:章壮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洪,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洪向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200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永洪偿还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永洪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凭证》及《和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被告陈永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永洪向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合同还约定,陈永洪迟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时,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的双倍即月利率4%计算。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200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陈永洪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永洪应否偿还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被告陈永洪应否偿还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洪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陈永洪指定的账户,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交付被告陈永洪,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陈永洪应当偿还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关于利息应如何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陈永洪所支付的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虽然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每月4%计算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和邦正知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开运审判员 易晓芸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