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国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国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南城社区服务中心大楼5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吴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强,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永元,男,海西慈善杂志社龙岩办事处员工。原告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国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丽宏、被告邓国强委托代理人邱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南侧、东山路东侧的“非凡SOHO”第19层1916号房,购房款总额为859228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259228元,余款60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因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首付款,原、被告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先支付首付款79228元,剩余首付款18万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付首付款12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付首付款6万元整;并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日期付款,被告应自上述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首付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将款项予以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邓国强辩称,被告并非有意违约,因客观原因促使被告违约。1、被告的经济极度窘迫,无力支付当期应付购房款12万元。被告月薪1800元,收入微薄,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孩子,支付银行按揭;购买该房屋已大举借债,无法再筹款,根本无力再履行该商品房预售合同。2、继续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原先约定房价履行,有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单价为7480元,被告当初买房的用意实现增值套利,但是现在原告对外预售该楼盘,却只有五千余元。3、原告的履约行为让被告产生不安全感、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已提起多个诉讼,催促客户缴纳购房款,足见广大客户对该楼盘产生信任危机。原告工人聚集其楼盘销售处讨工资,可见该楼盘开发商的资信、实力及履约能力、履约有问题。全体购房客户一致质疑该楼盘开发商如期交房能力以及房屋质量。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收入低下,已经根本丧失履约能力,原告收取被告部分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国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515)。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南侧、东山路东侧的“非凡SOHO”第19层1916号商品房;用途为成套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4.8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7.34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7.5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480元,总金额859228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于签合同之日付清该房首付款259228元,余款60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先支付首付款计79228元,剩余首付款为18万元,被告承诺按以下时间与方式进行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付首付款计1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首付款计6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等内容。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12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原告履约能力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主张其经济窘迫,无法支付首付款,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购房时就应考虑自身的经济能力,同时被告已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且原告也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为1447元,由原告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邓国强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