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丘某甲、丘某乙与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丘某甲,男,汉族。原告丘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成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某丙,女,汉族。原告丘某甲、丘某乙诉被告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甲、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成业、曾静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丘某甲、丘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于1992年5月16日立下一份遗嘱,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的一处房产由其三个儿子继承,立遗嘱时,原告父母头脑清醒,身体健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惠州市桥西办事处都市巷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盖章,原告的五个姐妹也均在场,并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1997年,原告母亲病故,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父亲去世。而后,原告凭其父母所立遗嘱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需继承公证书等资料,在其他人都同意配合的情况下,唯有被告不配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原告认为,原告父母所立遗嘱系自书遗嘱,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惠州市桥西办事处都市巷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原告的五个姐妹也均在场并签名确认,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继承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父母于1992年5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被告对上述遗嘱所涉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丘xx与严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五个女儿。原告丘某甲、原告丘某乙系被继承人丘xx与严xx的儿子,被告丘某丙系被继承人丘xx与严xx的女儿。1992年5月16日,被继承人丘xx与严xx立下一份遗嘱载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字号为09###,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惠府国用字91第130#####号)的一处房产由三个儿子,即邱某丁(丘xx)、原告邱某(某)甲、原告邱某乙继承。该遗嘱有注明:“立此为嘱,本人头脑清醒,身体健康。”遗嘱为被继承人丘xx亲自书写并签字盖章,被继承人严xx盖章确认。都市巷居委会盖章证明系被继承人丘xx、严xx自立遗嘱。案外人钟某某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名,两被继承人其余五个女儿丘x甲、邱x乙、丘x丙、丘x丁、被告丘某丙均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另查一,被继承人严xx于1997年去世,被继承人丘xx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房产登记在邱xx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丘xx名下。惠州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证实邱xx(身份证号44#######)与丘xx(身份证号44#######)为同一人。庭审中,原告称家族中关于姓氏有用“邱”字或者“丘”字,均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被继承人丘xx中的干字为x字的简写,也是为同一字。另查二,除了本案的原、被告三人外,被继承人丘xx与严xx的其他子女丘x甲、邱x乙、丘x丙、丘x丁、丘继生(丘懋志)均到本院制作了询问笔录,丘x甲、邱x乙、丘x丙、丘x丁、丘某丁(丘xx)均认可父母立下的遗嘱,同意按照遗嘱执行。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丘xx名下,继承人丘xx、严xx于1992年5月16日自立遗嘱,指定三名儿子继承该房产,并有都市巷居委会及钟某某见证,同两被继承人的五个女儿也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该份遗嘱系两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两被继承人已经确认被告丘某丙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丘(邱)x(x、x)x、严xx于1992年5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丘某丙对位于惠城区都市巷1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字号为09###,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惠府国用字91第130#####号)的房产不享有继承权。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丘某甲、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