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丛文与康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丛文,康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马丛文,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康丽,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文新,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马丛文与被告康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崔潇、陶靖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丛文委托代理人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丛文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共计欠款29205元,约定2012年10月中旬全部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2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文新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丛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共欠款29205元。被告康文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总计欠砖款29205元。2012年9月18,被告为原告欠据一份,内容为“欠砖款贰万玖仟贰佰零伍元整。32450块×0.90元=29205元。欠款人康文新20**年9月18日。此款10月中旬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205元,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将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3000元,经计算符���法律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205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丛文欠款29205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总计322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崔 潇人民陪审员 陶靖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