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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甲,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动量影视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乙,男,1959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师,住址及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郑甲之父。辩护人孙仁禄、刘晓梅,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金双、代理检察员师庆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行进、魏兰柱,被告人郑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刘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3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甲与被害人韩某(女,殁年25岁)2012年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交往过程中,郑甲因对韩某不满产生了将其杀死的恶念。2013年12月初,郑甲通过网络购买了含有钩吻毒素成分的“断肠草”。2014年1月7日早上,郑甲在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76号市商贸学校宿舍南楼2单元302室熬制了“断肠草”水。当晚21时许,在该处郑甲骗韩某喝了其熬制的“断肠草”水,后又用单刃折叠刀朝韩某的颈部猛捅,并将韩某用被子包裹拖到阳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在钩吻毒素中毒的基础上,因颈部遭受单刃锐器捅刺,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郑甲借用他人的电话拨打110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郑甲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郑甲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自首,要求对郑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甲与被害人韩某(女,殁年25岁)2012年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产生过情感纠葛,曾于2013年6月30日双双服用安眠药物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2日,二人瞒着双方家人登记结婚。婚后,郑甲因琐事对韩某不满,产生了将其杀死的恶念。2013年12月初,郑甲网购了含有钩吻毒素成分的“断肠草”。2014年1月7日早上,郑甲在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76号市商贸学校宿舍南楼2单元302室熬制了“断肠草”水。当晚21时许,在该处郑甲骗韩某喝了其熬制的“断肠草”水,后持单刃刀朝韩某的颈部猛捅1刀,致韩某在钩吻毒素中毒的基础上,左侧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杀人后,郑甲将韩某用被子包裹拖到阳台后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郑甲拨打110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鉴定,郑甲案发时处于抑郁症的发病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乙的证言证明:其子郑甲十六七岁开始性格内向,有时整晚不睡觉,其认为郑甲精神上有问题,但一直不愿意面对这个事实。2013年6月30日,郑甲与女友韩某一起服用安眠药自杀。后其带着郑甲到山东省精神病医院看病,诊断为重度抑郁症。其曾看到家中厕所的地上有一些头发、郑甲右侧头发都剃光了,问他怎么回事他也不回答。因为郑甲精神上有问题,其和妻子便不同意郑甲与韩某交往,但郑甲与韩某于2013年11月瞒着双方家人登记结婚。郑甲与韩某婚后晚上一般到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村76号2号楼1单元302室的“老房子”内吃饭,然后各自回父母家。2014年1月7日19时许,郑甲回家和家人一起吃饭,21时许郑甲离开到“老房子”去了。23时许,郑甲还没回家,打电话也不接,其便到“老房子”去找。进屋后,其发现卧室的被子被移到了阳台上,掀开一看,是韩某躺在地上,脸色苍白。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后说韩某已经不行了,其接着报了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郑甲性格内向,很少与人交流。2013年夏天,郑甲和他的女友韩某曾因感情问题吃安眠药自杀过。当年年底,其听丈夫说厕所地面上有一些头发,后发现郑甲两个鬓角的头发被剃了;其还曾发现郑甲房间地面上有很多碎纸,问他为什么撕纸他也不承认。其认为郑甲精神方面有问题,怕耽误韩某,便不同意二人交往。2014年1月7日晚,郑甲的姑姑和表妹到家中做客,郑甲下班后大家一起吃了晚饭,期间郑甲的手机信息一直不断。当晚21时许,郑甲饭后到了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村76号2号楼1单元302室的“老房子”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郑甲还没回家,打电话也不接,丈夫便到“老房子”那里去找他。约20分钟后,丈夫打电话说“出大事了,韩某看样子不行了。”其赶到后120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其用韩某的手机通知了她的父亲,后报了警。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76号2单元101室,邻居郑乙的儿子郑甲平时比较文静,内向,其还曾见过郑甲的女友,二人表现得挺亲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经营旅馆。2014年1月8日零时许,一名男子到其旅馆中称“我把媳妇杀了”,借用其手机报了警,后来民警赶来将那名男子带走。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郑甲即为借用手机报警的男子。5.被告人郑甲、被害人韩某二人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3年6月30日6时许,二人均因服用过量佐匹克隆被亲属送至医院,确诊为药物中毒并予以洗胃处理。6.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制作的济公(天桥)勘(2014)K370105000999201401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76号2单元302室。进门为3室2厅结构。客厅餐桌上有吃剩的饭菜、玻璃杯、手机等物品。西南卧室靠床的衣橱距地高35厘米在65×35厘米范围内有疑似喷溅血迹。卧室地面上有1把刃长6厘米、全长14厘米的折叠刀。卧室南侧为南阳台,有180厘米×18厘米的疑似拖拉血痕,阳台地面上有一女尸,尸体上盖有棉被、褥子,棉被上有疑似血迹。餐厅北侧北阳台有一按摩椅,上有一21厘米×15.5厘米×24厘米的纸箱,纸箱盖上粘贴有快递单(收件人为“郑甲”,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76号”,名称“药材”,日期“13.12.3”),纸箱内有多块发黑及浅色的根状物,附有纸条一张,上有“断肠苗1斤禁止内服”字样。现场客厅内的玻璃杯2个、折叠刀1把、多处疑似血迹、纸箱内的根状物等均予以提取。7.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制作的(济)公(刑)鉴(尸)字(20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韩某睑球结膜可见点状出血;左颈部有1.6×0.2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左侧颈总动脉前壁有0.4×0.3厘米破裂口;气管粘膜、心脏表面均见点状出血;双手指甲紫绀。提取韩某心血、胃内容及肝组织送公安部做毒物检验,均检出钩吻毒素。韩某系在钩吻毒素中毒的基础上,因颈部遭受单刃锐器捅刺,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47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根状物、2个玻璃杯与韩某的心血、肝组织、胃内容中均检出钩吻素碱、钩吻素子;郑甲的静脉血及尿液中未检出钩吻素碱、钩吻素子。9.济南市公安局制作的公(济)鉴(DNA)字(2014)2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血迹、卧室衣橱上的血迹、棉被上的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被告人郑甲裤子上的血迹均为韩某所留。10.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黄台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柳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7日23时54分,黄台派出所接警:一名女子在天桥区小柳行头76号一室内自杀。经现场勘验及调查,民警确定死者系韩某,其丈夫郑甲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0时许,郑甲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柳埠派出所投案。后黄台派出所民警将郑甲押回并进行讯问,郑甲对其杀害韩某的事实供认不讳。11.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黄台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郑甲辨认出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村76号2号楼1单元302室南侧西卧室系其杀害韩某的作案地点;在作案地点北阳台按摩椅上纸箱内放置的多块黑色及浅色根状物即其作案余下的断肠草;物证玻璃杯一个,系其骗韩某喝下断肠草水的杯子;物证单刃折叠刀一把,系其捅刺韩某时使用的工具。12.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通过浏览被告人郑甲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发现郑甲的支付宝账户于2013年12月2日有购买断肠草的交易记录。1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精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甲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存在自杀观念及嫉妒观念,但不符合扩大自杀行为,作案后逃跑,说明其辨认能力并无完全丧失,但其在抑郁症的发病期,致使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认定郑甲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郑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体供述如下:2012年12月,其与韩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因害怕双方家长反对,二人于2013年11月22日瞒着家人登记结婚,每天下班一起到郑甲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村76号2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子吃完饭后,二人便各自回父母家中。后郑甲感觉韩某对其态度傲慢、有高人一等的感觉,便认为韩某对其并非真心,提出离婚,但韩某不同意。郑甲认为韩某故意折磨他,便产生了杀死韩某的念头。2013年12月,其网购了断肠草放在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村76号2号楼1单元302室。2014年1月7日早上,其到小柳行头村76号的房子里将断肠草熬制并倒入水壶中。当日21时许,其骗韩某喝了一杯断肠草。韩某称难受要去医院,其从床头拿起一把水果刀,朝韩某颈部猛捅1刀,致韩某死亡。后用褥子和床单将韩某的尸体拖至阳台,便打车到了济南市柳埠镇,想到爷爷的坟头上看一眼,但因天黑没找到,其便到镇上的一家旅馆借手机拨打110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郑甲因琐事产生将新婚不久的妻子杀死的恶念,对其投毒后又持刀朝其颈部捅刺,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郑甲案发时处于抑郁症发病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郑甲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郑甲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自首,要求对郑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谢家晋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