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枝,董事长。被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书明,理事长。被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被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琦,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1800元,本院决定收取31800元。审 判 长 唐 部代理审判员 余 鹏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