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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枝,董事长。被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书明,理事长。被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被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琦,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1800元,本院决定收取31800元。审 判 长 唐 部代理审判员 余 鹏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