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恩霞与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霞,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黄恩霞。法定代理人杨桂东。委托代理人苏日好,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珍,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子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涛,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将,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恩霞诉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下称东湾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桂东及委托代理人苏日好、林建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涛、张元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0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企沙一级公路由东往西方向的摩托车道行驶到沙潭江大桥桥头时,碰撞该公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水泥隔离墙,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中颅窝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28日,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承受巨额医疗费用而出院。2014年7月22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493号鉴定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严重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防港公交认字第45060272014000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是事故发生地的沙企一级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没有依法设置交通标志,正是导致原告送到伤害的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4658.46元(医疗费219231.96元、检查费262.5元、误工费15410元、护理费23450元、后续护理费8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0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书,证明杨桂东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可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3、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未设置交通标示线、无夜间路灯照明;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5、原告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58天,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95天;6、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欠条,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219231.96元,尚欠5955.8元;7、CT检查报告单及收据,证明原告的检查费用为262.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9、伤残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10、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昌海木业公司的职工,工资为2300元/月;11、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损失;1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为拆迁安置户;13、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14、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年满60周岁及抚养人数,子女未满18周岁;1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黄君胜丧失劳动能力;16、事故现场照片一;17、事故现场照片二;18、事故现场视频,证据16-18证明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9、销售凭据、单据,证明原告因完全护理依赖常年卧床每日必需护理用品支出;20、原告目前生活视频,证明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成植物人状态,给其及家庭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及经济负担;21、2007年《新华网》报道沙企公路有交通工程缺陷,证明被告对道路养护不到位,道路设计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2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证明被告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线。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目前是植物人状态,在在医学上是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不可能是本案起诉状的签字人,她不能够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目前她的行为能力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够进行认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才能指定法定代理人为其进行民事活动;2、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企沙公路的管养部门已尽管养义务,且对本次事故不存在关系也没有任何过程;3、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的车辆并非自己的,造成的事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两阶段施工图优化设计,证明防城港市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包括安全护栏、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工程,均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在沙潭江桥面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之间隔离烂安放反光防撞桶交通标志不在设计范围,桥梁建设和管养部门没有在此安放防撞桶的义务;2、防城港市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证明根据实际要求,防城港市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沙塘江大桥桥面建设有人行道及隔离栏,隔离栏两头没有安放防撞桶设计的安装设计要求,隔离栏属于道路设施而并非道路障碍物,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公路工程NO.1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证明防城港市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路基、路面、桥梁工程的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路面及桥梁设施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公路工程NO.J1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证明防城港市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标志牌、波形板和路面标线等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合格,各验收部门没有提出在沙潭江大桥桥面隔离栏两头没有设置和安放防撞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5、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所驾驶的桂P×××××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经过年审,违章未处理,且不是其本人车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与道路设施及被告无关。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四年前的,并不能证明目前被告对道路尽到了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道路不存在缺陷。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01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防城港市企沙一级公路由东往西方向的摩托车道行驶到沙潭江大桥桥头时,碰撞该公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水泥隔离墙,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中颅窝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28日,由于经济困难出院。2014年7月22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493号鉴定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严重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防港公交认字第45060272014000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防城港市沙企一级公路是自治区第一期沿海基础设施大会战的重要项目之一,2004年9月3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工程起点于港口区沙潭江,重点是企沙工业园,全场30.15公里,设计行车速度100公里/小时,路基宽25.5米,行车道宽2×7.5米,双向四车道水泥混凝土路面。该公路工程于2007年1月完成工程,并经监理单位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交通力公路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由东湾公司接收管养。本案事故发生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沙潭江大桥路面设有公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水泥隔离栏,该水泥隔离栏两端未设置隔离墩及指示标志、反光标志,路灯照明并未开启。本院认为,原告经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均为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意识丧失是“植物人”的根本性特征,其机体虽然尚能存续,但已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并行使民事权利。一个人成为“植物人”首先是生理上的无意识状态,这种生理上的状态的确需要一种确认。本案中,医院及司法鉴定机构均确认原告的植物性生存状态,“植物人”在一定时间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就当然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通过宣告。其近亲属可以直接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并从事民事活动,不需要通过宣告程序取得监护权,故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东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东湾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事发当时为凌晨1点,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当行至沙潭江××处,应充分考虑到大桥的通行状况和视线不清存在的行车风险,但原告未合理降低车速安全行车,致其所驾驶摩托车撞上大桥水泥围栏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本身负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时沙潭江大桥路面平坦无障碍物,路面有隔离栏、绿化带,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于原告所提本案所涉道路中间隔离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反光标识、没有开启路灯照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否应当在本案所涉大桥隔离栏设置警示标志和反光标识,没有法律法规强制的规定,且路灯是否开启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存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缺陷,本院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2元,由原告黄恩霞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13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爵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