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海成,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张某经人介绍与陈某甲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甲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与张某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婚后二人因不注重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13日张某来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各持诉辩意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张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各自克服弱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余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