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许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葛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葛某甲。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在其家中感受不到一点家庭的温暖。为了尽快结束双方的婚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原被告均可抚养;无财产分割,被告的债务原告不承担。被告未作辩称。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甲。2014年12月原告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庭后调解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近10年,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也是难免的,现分居不到一年,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子女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