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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爱琴与徐荷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琴,徐荷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荷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朱益江。上诉人陈爱琴为与被上诉人徐荷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爱琴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爱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