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与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张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张雪梅,杨涌,莫如英,徐宗泽,张宋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29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放场边居委会放场边路61号。负责人李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树兵,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居委会六组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宋泉,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雪梅。被执行人杨涌。被执行人莫如英。被执行人徐宗泽。被执行人张宋泉。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以下称饮泉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张雪梅、杨涌、莫如英、徐宗泽、张宋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饮泉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该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饮泉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314183.98元。被执行人张宋泉、张雪梅、杨涌、莫如英、徐宗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六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记录。被执行人张宋泉系被执行人南通红蚁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因病去世。申请人到庭谈话,表示南通红蚁王公司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能力,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到位,申请先行终结执行。本案尚余执行款4314183.98元、执行费45542元未能履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询,未查询到六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记录。申请人提供不出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秋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