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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耿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杨某某,男,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杨惠敏,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杨惠军,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原告之子。被告陈某某,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石家庄市。被告耿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耿军锁,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耿某父亲。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耿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敏、杨惠军,被告陈某某,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军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16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A×××××轿车顺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营大街西侧与步行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33497.3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耿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A×××××轿车顺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营大街西侧与步行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161.88元、门诊费1291.43元、120急救费65元,共计18518.31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45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杨某某,1、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2人。”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1500元。原告主张杨惠敏护理费3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惠芳护理费1950元,被告以杨惠芳无相关证据为由,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杨惠芳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标准计算,即40357元/365天*15天计1659元。护理费共计46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公交车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以2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耿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系母子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杨某某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39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65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830.8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4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78元,被告耿某负担97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