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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祝步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刘泉,祝步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负责人胡雄辉。委托代理人涂华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步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泉、祝步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刘泉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鄢小兰、刘淑妍),从上饶县城驶往湖村方向,途经湖村乡碧霞村路段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祝步万驾驶的同向直行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泉、鄢小兰、刘淑妍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泉、祝步万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泉受伤被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住院37天,医疗费45,091.02元;2014年3月24日转入上饶九九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6天,医疗费16,595.01元,2014年5月21日复查费120元。被告祝步万向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29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鉴(饶)医检鉴字(2014)第32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泉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成左上肢丧失功能27%,评定构成九(IX)级伤残;(二)评定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评定其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提出对原告刘泉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泉左下肢损伤致其日常生活能力及负重行走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泉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评定为16周,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评定为12周。赣E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祝步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014年7月2日,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泉于2003年年底至今居住在李某位于上饶县惟义路34号家中;证人李某以及上饶县人民政府旭日街道办事处、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事处旭日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泉随其父母于1997年12月1日居住在上饶县惟义路34号3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泉、祝步万各负本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泉事故发生前连续在上饶县县城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刘自斌1315967手机号码的注册使用时间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对原告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的居住情况作了调查并出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泉与被告祝步万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对其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服,只说明了理由,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鉴定意见是刘泉左下肢损伤致其日常生活能力及负重行走部分受限。刘泉不仅是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还有负重行走部分受限。所以“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原告相关赔偿请求的依据。关于原告刘泉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主张61,710.03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61,806.03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辩称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83天=1,660元;营养费,参照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84天=1,68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2周,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051元/年÷365天84天=7,376.1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6周,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标准计算,即43,582元/年÷365天112天=13,373.1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计算,根据“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提供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证明、证人李某以及上饶县人民政府旭日街道办事处、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事处旭日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为证,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在上饶县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已经垫付;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考虑原告就医所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原告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2,500元;赣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26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6,487.26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祝步万承担50%即1,050元,原告自行负担1,050元;其中医疗费61,806.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72,146.0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金范畴,赣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的部分即62,146.03元由被告祝步万承担50%即31,073.02元,原告刘泉自行负担31,073.01元;其余的残疾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13,373.11元、护理费7,376.1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2,241.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死亡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余1,241.23元由被告祝步万承担50%即620.61元,原告刘泉自行负担62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步万赔偿原告刘泉32,743.63元,扣除被告祝步万已经赔付的18,000元,被告祝步万还应赔偿原告刘泉14,743.63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泉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泉111,0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刘泉自行负担392元,被告祝步万负担1,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受害者伤情事实不相符。就该份鉴定来说,有以下违规之处:1、作业违规,程序违法;2、适用条文错误;3、鉴定意见与鉴定分析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被上诉人刘泉未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泉误工费13373.11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刘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对被上诉人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重新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现上诉人提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被上诉人伤情事实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祝步万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泉、祝步万都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刘泉为九级伤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泉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且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对刘泉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的居住情况作了调查并出具证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刘泉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