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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141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X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哲,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00元,支付滞纳金3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39号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44平方米。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标准为多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车库0.6元/月/平方米,采取预收形式由业主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一个季度内未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三收取滞纳金。空置房屋按物业费标准的100%向产权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后,房屋开发单位曾于2013年8月22日为其房屋北阳台漏雨部位进行了维修。被告未按约交纳2014年1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业主报修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该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其表示同意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699.92元。二、被告夏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欠1699.92元物业服务费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