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民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云朋申请执行肖多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朋,肖多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民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张云朋,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执行人肖多顺,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本院依据库车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肖多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多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肖多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车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库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总标的为55945元,已执行10000元,未执行45945元,执行费739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