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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立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朱立成,男。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成诉称: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范围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等。2014年10月24日晚,赵国岭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莒县夏庄个体车站路段时,为躲避前方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赵国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81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朱立成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保险范围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赵国岭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莒县个体车站路段处时,因未发现未开灯的前方三轮车没有及时刹车,导致投保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交警支队莒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赵国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资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54198元,原告支出维修费542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798元,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称鲁L×××××号牌车辆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金请支付给朱立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朱立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损54198元,该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车辆已修理完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认定数额过高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立成保险赔偿金57798元;二、驳回原告朱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朱立成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