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邹宗友与邹全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宗友,邹全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邹宗友,农民。被告邹全红,农民。原告邹宗友与被告邹全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友与被告邹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宗友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因赡养老人4个月工资引起纠纷,被告向我收取工钱,我没有给被告,被告就把我全家锁在家中,停水停电三天时间,无法正常生活,并把我大门外一间房子门子,大门等损害。被告在进我村大路上至我家门口,用毛笔写上很多不文明语言、标语,给我整个家庭生活和人员带来损失和不安全感,后经下港镇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000元;二、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三、精神抚慰金1万元;四、误工费900元。共计22900元。被告邹全红辩称,我没有损害原告的大门,原告主张的房子所有权归我母亲,现在系母亲的遗产。原告起诉我破坏财产没有道理。原告主张我用毛笔书写侮辱原告的内容系名誉侵权,与本案不是一回事,原告应该另行主张予以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宗友与被告邹全红系同胞兄弟。其母张传香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火化。张传香生前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兄弟三人在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马蹄峪村集体土地的空闲地上由共同建设的,该房屋位于原告的大门之外。后该房屋被原告邹宗友拆除。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其母亲张传香生前赡养费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邹宗友主张被告邹全红因为两家矛盾损坏了原告大门外一间房子门子和大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用毛笔书写侮辱性语言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对此认为应该通过另案解决该名誉权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火化证明、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宗友与被告邹全红系同胞兄弟,双方均应该在其母亲生活期间积极履行对其母亲张传香的赡养义务。现张传香已经死亡,原被、告因其母亲生前的赡养费承担问题发生纠纷是不对的。原告主张被告打破了原告的两扇门,应该由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虽然显示了房屋大门及家具的破坏情况,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大门和家具是被被告破坏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误工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用毛笔在公共场所书写对原告具有侮辱性的语言,要求被告赔偿名誉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该项侵权行为属于人格权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解决,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宗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邹宗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