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尧元与肖鹏云、肖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尧元,肖鹏云,肖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965号申请执行人王尧元,保安。被执行人肖鹏云,农民。被执行人肖有军,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尧元与被执行人肖鹏云、肖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涟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告肖鹏云、肖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尧元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0342.4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鹏云、肖有军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鹏云、肖有军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尧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王尧元与被执行人肖鹏云、肖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