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奇华与韩颖君、席宏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奇华,韩颖君,席宏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梁奇华,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忽军,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滨,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颖君,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席宏蕾,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梁奇华诉被告韩颖君、席宏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奇华的委托代理人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颖君、席宏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奇华诉称:2014年7月1日,经安徽中皖辉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中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一套房屋(该房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转让于原告,转让价款为610000元,原告为此向辉达公司支付中介费45000元,为购买该房屋共支出65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加之办理银行按揭及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时间较长,故应被告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分三次将筹借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后因原告无法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加之原告配偶希望购买新房入住,经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被告无法返还已收到的购房款,两被告便委托原告代理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席宏蕾为此将其在徽商银行开立的账户银行卡交予原告用于收款,并同意所售房屋价款由原告收取后冲抵已付购房款和中介费。为了出售涉案房屋,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资金委托协议、办理房地产过户、配合买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收取被告名下托管账户内售房款等事宜,上述委托事项两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公证。后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原告代理两被告将房屋转让给范少桥,并和买方范少桥在合肥市存量房资金托管中心瑶海分中心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但是当房屋买卖交易完成,买方范少桥将购房贷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后,原告凭被告席宏蕾银行卡及经公证的委托书到资金托管中心提取在被告名下账户内的售房款时,却发现被告已挂失银行卡并取走账户内207000元售房款,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取回巳经支付给被告的售房款,以及买卖房屋产生的中介费。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又将该房转卖给他人,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由于被告擅自取走名下银行账户内售房款,导致原告无法取回已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其中含中介费45000元)被告应返还,并承担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和赔偿原告购房款207000元(其中含中介费4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210元(暂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往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颖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席宏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韩颖君、席宏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经安徽中皖辉达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中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一套房屋出售原告,价款为6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30日向两被告支付5000元、605000元(其中200000元向徽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30日向辉达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0元、25000元。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23日、7月26日分别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5000元、210000元、395000元。后因原告无法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理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还清贷款、领取他项权证和注销抵押登记、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办理资金托管、代领托管账户上的售房款、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书,我们均予承认,由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我们享有和承担。同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该《委托书》上两被告的签名、捺印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9341号《公证书》。同时,被告席宏蕾为此将其在徽商银行开立的账户银行卡(账号10×××87)交予原告用于收款,并同意所售房屋价款由原告收取后冲抵已付购房款和中介费。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理两被告与中介辉达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同日,原告以两被告名义与买受人范少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以655000元出售给买受人范少桥,其中买受人于2014年8月4日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另455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将该全部贷款存入托管账户。2014年8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名义与买受人范少桥在合肥市存量房资金托管中心瑶海分中心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一份,托管资金455000元。2014年8月5日,买受人范少桥在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交易完成。买方范少桥将购房贷款455000元转至被告席宏蕾名下徽商银行账户后,原告凭该卡于2014年12月16日取款248000元。后原告凭被告席宏蕾银行卡及经公证的委托书到资金托管中心提取在被告名下账户内的售房款时,却发现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8日挂失银行卡并取走账户内207000元售房款,致原告无法取回巳经支付给被告的售房款,以及买卖房屋产生的中介费。后因俩被告未返还原告购房款207000元(中介费45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三条、辉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二张,与买受人范少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范少桥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席宏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的价款全部价款,后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后两被告委托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后,与范少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范少桥也已支付全部房款,且房屋已过户至范少桥名下。原告实际上已无法取得房屋,故对原告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610000元、中介费45000元,扣除原告在代理被告售房给范少桥过程中,实际得到的房款448000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207000元。原告作为买受人的同时又代理两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对合同无法履行亦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奇华、被告韩颖君、席宏蕾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韩颖君、席宏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奇华购房款162000元、中介费45000元,合计207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韩颖君、席宏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