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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朝安与蔡洪业、邢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安,蔡洪业,邢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朝安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业被告:邢洪军原告杨朝安诉被告蔡洪业、邢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安诉称,2012年6月,被告邢洪军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枢北路西三巷45号自建房交给被告蔡洪业施工,后蔡洪业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绑钢筋、打商混、上砖及地坪劳务交给我施工。2013年10月份,我干完了负责的劳务后离开了施工现场,被告蔡洪业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我与蔡洪业对剩余劳务费结算,被告蔡洪业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剩余的劳务费为7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0元、利息4982元,合计77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洪业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邢洪军辩称,2012年5月,我在位于乌鲁木齐市中枢北路西三巷45号自建房屋一套,与被告蔡洪业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他,每平方8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洪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蔡洪业离开了工地。原告在我自建房的工地上施工属实,但他是被告蔡洪业找来的工人,蔡洪业不仅未施工完毕,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我已将工程款1800000元支付给了蔡洪业,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邢洪军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枢北路西三巷45号自建房屋一套,与被告蔡洪业签订了合同,约定将该房屋承包给蔡洪业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8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洪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被告蔡洪业与原告杨朝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涉案工程中绑钢筋、打商混、上砖及地坪劳务的施工,2013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离开了工地,蔡洪业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杨朝安与被告蔡洪业对剩余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蔡洪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朝安在邢洪军工地绑钢筋和打商混、上砖、地坪合计工资73000元。”蔡洪业在该份欠条中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2013年11月份,被告蔡洪业在未与被告邢洪军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离开了施工现场,邢洪军向蔡洪业支付工程款共计1807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朝安提供的欠条,被告邢洪军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条若干,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邢洪军将其自建房承包给了被告蔡洪业,蔡洪业找来原告杨朝安负责绑钢筋、打商混、上砖及地坪的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后蔡洪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与原告对剩余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及邢洪军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蔡洪业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由蔡洪业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邢洪军与蔡洪业之间为违法承包关系,应当由邢洪军与蔡洪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杨朝安与被告蔡洪业,应当由原告与蔡洪业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邢洪军建造的是自建房屋,其与蔡洪业之间的合同是否违法尚存争议,且蔡洪业与邢洪军之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邢洪军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朝安负责劳务已经施工完毕,经杨朝安与蔡洪业结算,剩余劳务费蔡洪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73000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982的诉讼请求,按照剩余劳务费73000元、月利率4.875‰,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4个月,本院认为,双方在未明确约定剩余劳务费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依法应付劳务费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故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业支付原告杨朝安劳务费73000元;二、被告蔡洪业支付原告杨朝安利息4982元;三、驳回原告杨朝安要求被告邢洪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蔡洪业给付原告杨朝安款项共计77982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77982元,给付标的77982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749.55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洪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