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河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河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尽为人妻母的责任,现被告仍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原告处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张双人床、一个茶几、二个衣橱;在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一辆车牌号为鲁M×××××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该轿车在本案诉讼期间,由被告方单方出售,得价款2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透支信用卡款17786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电话录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现在生活状态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支付抚养费标准应当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甲付给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费87666元(29222×25%×12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7666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三、在原告王某甲处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一张双人床、一个茶几、二个衣橱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在被告张某处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归被告张某所有;在被告张某处的出售轿车所得价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1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7786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8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