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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维与薛秀华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5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薛秀华,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颜淑琴,女,1959年8月8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维,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复议申请人薛秀华、颜淑琴因李维申请执行其二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2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李维申请执行薛秀华、颜淑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薛秀华、颜淑琴向执行法院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050号执行证书。薛秀华、颜淑琴称,李维系坤宇圣世投资担保公司业务员,两人因急于清偿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债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维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签署了一份合同并将该合同予以公证。2014年10月10日,李维从个人账户汇款15万元至颜淑琴账户后,在其指示下立即将该笔款项汇入李维指定的名为晏飞的账户中,直到李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两人才得知借款合同及(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023号公证书的存在。综上,两人所签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识表示,实际上并未向李维借款15万元,(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050号执行证书严重失实,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支持其主张,薛秀华、颜淑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2、2014年10月10日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内容文字整理版1份。李维辩称,其通过朋友与薛秀华结识,2014年10月因薛秀华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其与借款人薛秀华、颜淑琴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050号执行证书真实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薛秀华、颜淑琴的异议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李维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薛秀华、颜淑琴与出借人李维签署《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共同连带借款人薛秀华、颜淑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维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日历日,借款起始日以李维出款日转账凭证为准。李维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指定的还款账户。随后,各方当事人于同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0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颜淑琴填写的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及用途一栏载明:“我和薛秀华作为借款人向李维借款人民币15万元,现就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户名为李维,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颜淑琴,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又查明,被执行人颜淑琴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户名为晏飞,卡号为×××的账户汇款15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050号执行证书。2014年12月24日,李维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东执字第00106号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90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院调取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050号执行证书案卷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薛秀华、颜淑琴主张其依据李维的指示向晏飞汇款15万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薛秀华、颜淑琴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其主张签署《借款合同》及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薛秀华、颜淑琴所提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薛秀华、颜淑琴提出的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05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薛秀华、颜淑琴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薛秀华、颜淑琴称,李维系坤宇圣世投资担保公司员工,两人系与该公司因担保业务被迫与李维签订的相关文书。颜淑琴在刚收到款项后,李维就让其将款打入晏飞的账户。晏飞是李维找的,与其二人均不相识。现款已转入李维控制的账户,应视为已归还。李维未收到,也应找晏飞索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李维称,不同意对方的申请,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在审理中,薛秀华、颜淑琴称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晏飞。其它事实,本院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方可不予执行。本案中,薛秀华、颜淑琴所述理由均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薛秀华、颜淑琴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且二人系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晏飞,而未对复议理由中所述李维的行为予以追究,故依据二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二人的行为非出于本人自愿。综上,薛秀华、颜淑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秀华、颜淑琴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