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邱文阳与戴祖龙、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文阳,戴祖龙,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阳,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祖龙,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法定代表人:戴祖龙,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邱文阳与被上诉人戴祖龙、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邱文阳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祖龙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虽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湖北省办理的暂住证,但该暂住证仅是为了开设房地产开发企业而办理的,戴祖龙一直居住在江西省玉山县,故其住所地应是江西省玉山县。本案中,邱文阳在支付款项时是按照戴祖龙的要求支付至戴祖龙在上饶市玉山县支行、建行所开设的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应当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宝池公司答辩称:宝池公司虽是在湖北省注册,但其所有股东均是江西省玉山县人,本案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戴祖龙作为宝池公司创立时的法定代表人,虽其在湖北省监利县办有暂住证,但该暂住证系为便于宝池公司开展业务才办理的,宝池公司租赁的房屋也是股东们到公司时的临时居住房,并无任何股东在湖北省监利县长期居住。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体现司法为民精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戴祖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贷款方邱文阳要求借款方戴祖龙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引发的纠纷,邱文阳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属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邱文阳所在地的江西省上饶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宝池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故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宝池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本案,故本案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