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乔兰英与余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乔××,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英,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原告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国工商银行的大堂经理,原告经常在被告处办理业务,因此认识。被告说在夏埠一中有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当时约定月息5000元。原告于次日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曾于2010年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原告80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之后,原告曾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利息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78880元(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00000×6.14%×4×3+80000×6%×13/12;今后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共计人民币25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银行上班,原、被告因有业务往来而认识。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乔××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注:本人自愿付每月5000元利息。”原告于次日从其丈夫李根生帐户(卡号为622202150600062××××)内取出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曾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遂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乔××人民币80000元整(借期一年)。”原告自认曾于2012年10月份之后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利息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全部借款。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1日的借条约定月息50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29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款20000元,故应从产生的利息款中扣减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乔××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888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款58880;2014年7月23日始的逾期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吴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月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