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二国与康树枝、崔朋、崔磊、崔永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国,康树枝,崔朋,崔磊,崔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李二国,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树枝,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崔朋,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磊,男,199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康树枝,基本情况同上,系崔磊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军,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国与被告康树枝、崔朋、崔磊、崔永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康树枝及康树枝、崔朋、崔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杨啸、被告崔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国诉称:被告崔永军、康树枝夫妇经营地砖厂欠原告债务。2011年6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崔永军协商一致,被告崔永军用自己家房院一处折价11万抵顶欠原告11万元的债务,签订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崔永军用房屋抵债后,2012年3月28日,由被告康树枝、崔朋、崔磊作为原告,崔永军作为被告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隐瞒了房屋抵债的事实,法院做出了(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将已经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又分割给被告康树枝、崔朋、崔磊。2014年12月27日,被告康树枝、崔朋、崔磊又以调解书为依据,起诉崔永军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法院应诉才得知(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康树枝、崔朋、崔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受理,应再审立案,第二项诉求也不应受理,其他两案中被告已经起诉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二国与崔永军所签订的所谓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既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对抗(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书李二国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与的,且该协议为崔永军对共同财产的个人处分行为,未经康树枝的同意,该处分行为本身是无效的。所谓的协议书是在调解书以后形成的,在未进行变更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应以后边对财产的处分为准。且调解书是崔永军与康树枝共同协商对该房产的处分。故调解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合法有效。协议书不能对抗该调解书,故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崔永军辩称:同意康树枝意见。经审理查明:康树枝、崔永军原系夫妻关系,崔朋、崔磊系二人之子。2010年康树枝提起离婚诉讼,公告向被告崔永军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5月4日,我院作出(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康树枝与崔永军离婚。2012年,康树枝、崔朋、崔磊起诉崔永军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经调解,我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989年康树枝与崔永军分得宅院一处,(南房三间带院子,共550.88平房),二人经营地砖厂时现剩余部分水泥和地砖……。一、位于平山县平山镇王子村的宅院一处归原告康树枝、崔朋、崔磊所有,被告母亲在世享有居住权;二、被告崔永军支占地补偿款三万元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经营地砖场所剩余地砖、水泥砖归被告所有。2011年6月23日,崔永军与李二国签订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崔永军)拥有房院宅基地一处,以土地证为准,土地证证号01530498,地号0498,归乙方(李二国)使用所有,所有权归乙方。转让后与任何人无关(包括妻子、儿子)。甲方帮助乙方过户提供各种有效证件。有崔永军、李二国签字及手印,证人为赵白旦。落款处盖有王子村村委会公章,并写有同意按政策办理。争议房院集体土地使用证系2010年9月6日补发,由原告李二国持有,原有的证件仍由康树枝持有。被告崔永军对协议上签字及手印无异议,但称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签订时间系在调解书之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调解书、(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被告崔永军与李二国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崔永军对其签字及手印无异议,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崔永军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系在与康树枝等就财产分割完毕之后,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时间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崔永军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争议房院系原崔永军夫妇分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时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处分了共有财产,争议房院未进行变更登记,协议处于效力待定,后共有成员未进行追认。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对该财产状态系明知,而约定排除其他共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李二国就该房产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要求撤销(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二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辉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