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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金花诉布银军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金花,布银军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双金花,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和付林,男,1962年8月10日生,傈僳族,公务员,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茨开镇茨开路**号。系双金花爷爷。(一般授��)被告布银军,男,姚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靖,姚安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双金花诉被告布银军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3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将我抚养女儿的权利剥夺,同时,没有按达成的协议承担抚养费。被告已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达成的条款,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履行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将女儿(布某某)交由原告方继续抚养。二、由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赔偿因不履行离婚协议���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万元。被告辩称,我并未违反协议,也未剥夺原告的抚养权。原告婚前靠吃低保生活,离婚时我一次给付了原告10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2014年初原告打电话说自己无力抚养,我才过去领孩子来抚养,原告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我抚养的条件优于原告,所以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登记离婚。约定“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的女儿布某某由双金花抚养,由布银军在女儿3岁至6岁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6岁至18岁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事后,布银军一次性支付双金花10个月抚养费共3000元,双金花带着女儿回老家生活。2014年2月,双方联系后,被告布银军从双金花处将女儿领回抚养,并于2014年9月将女儿布某某送到姚安县新起点双语幼儿园上学至今。其间,原告多次���被告家要求将女儿接走继续抚养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开始双方都能按登记离婚时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因双方联系,原告又将婚生女交由被告带回姚安与其一起生活。对于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应视为双方对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且布某某己于2014年9月到姚安县新起点双语幼儿园上学,己适应了当地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在日常生活中布银军父母有能力并愿意帮助照顾自己的孙女。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孩子的生活习惯、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按登记离婚协议履行,并由其继续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人到姚安接女儿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双金花与被告布银军的婚生女布某某变更由布银军抚养。驳回原告双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金花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发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