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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袁钦福与沈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钦福,沈庆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袁钦福,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肖前军,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志,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袁钦福与被告沈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袁钦福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钦福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于2014年4月1日对借款和利息进行结算,出具一张9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背面注明之前的借款还有利息2.12万元未偿还。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4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庆志偿还原告袁钦福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12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庆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既有的借款偿还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沈庆志向原告袁钦福出具新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钦福现金900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正)借款:沈庆志2014.4.1.身份证号:5122271976×××××××××”。在该借条的背面注有:“下欠利息21200元沈庆志”。庭审中,原告袁钦福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袁钦福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庆志出据向原告袁钦福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予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借条背面所注的“下欠利息21200元沈庆志”,内容表述不清,不能认定为该9万元借款所下欠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2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钦福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钦福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交纳1262元,由原告袁钦福负担240元,被告沈庆志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