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1]李道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比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