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洪淑华与何志坚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淑华,何志坚,何如九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淑华,女,194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坚,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野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超霞,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如九,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淑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坚、被上诉人何如九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张佳申,被上诉人何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林野丽,被上诉人何如九的委托代理人栾燕、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淑华在一审中起诉称:何志坚与何如九进行虚假诉讼,目的在于伪造债务,使洪淑华在与何志坚目前仍在审理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少分遗产。2012年3月,洪淑华以何志坚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马增的全部遗产。被继承人马增系洪淑华之女,生前与何志坚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增于2010年3月30日因病去世,其遗产范围包括一半的房屋产权份额、存款(包含何志坚转移走的137万余元存款的一半)等。何志坚在马增患病期间对其不闻不问,都是由洪淑华负责照顾马增,并且何志坚曾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企图抛弃重病中的妻子,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2013年6月18日,西城区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9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淑华应得马增全部遗产(包含何志坚转移的137万余元存款的一半)的80%,何志坚得到遗产的20%。后何志坚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何志坚在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的前2日将夫妻共同财产137万余元存款全部转移,并称其支取的137万余元是为了还给何如九的委托理财金。洪淑华对此明确否认,马增生前在离婚诉讼中也曾提及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西城区法院亦认定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款项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了处理。何志坚与何如九明知洪淑华不认可何如九出资委托何志坚炒股的事实,却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洪淑华进行诉讼,使法院认定了何如九出资及委托炒股的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2014年6月23日,何志坚在正在进行的法定继承诉讼中将(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洪淑华始知道二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洪淑华认为,一、何志坚股票账户中的本金及收益均为婚后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马增死亡后,相应的款项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何志坚与何如九的虚假诉讼,将本属于洪淑华继承的遗产份额减少,侵犯了洪淑华的利益。二、何志坚与何如九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何如九出资45万元,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委托炒股协议。且在何志坚另案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何志坚属于被安置对象,拆迁款亦有其份额,何如九支付给何志坚45万元拆迁补偿款亦属正常。三、洪淑华与(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志坚与何如九向洪淑华隐瞒了二人进行诉讼的事实,且向法院隐瞒了洪淑华与何志坚正在进行法定继承纠纷之诉的事实,使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四、何志坚于起诉离婚前2日将款项转走,在西城区法院的诉讼过程中,何志坚称其转走的款项系为偿还给何如九,但何如九却在继承纠纷二审结束后提起诉讼要求何志坚支付相应款项,可见二人恶意串通故意明显。故洪淑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何志坚、何如九承担。何志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何志坚与何如九之间确实存在委托理财关系,(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依法不应予以撤销。马增与何志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实以共同财产进行了股票投资,但该笔共同投资是以马增名义开立的另一个股票账户。而以何志坚的名义开立的这一账户自1993年起就一直是何志坚为何如九委托理财的账户。马增生前对这一事实十分清楚。2006年5月,何如九两次取现交由何志坚转入招商证券股票账户45万元以后,截止清户,何志坚再无资金投入。如按照洪淑华所说,该账户是何志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何志坚与马增夫妇对该账户的投入应该会更加频繁,但是事实却恰相反。该股票账户中的资金除了委托理财报酬,其他从来都不属于何志坚,更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判决的法定情形只有一个,即原判实体内容错误,但原判决不存在该情况,依法不应予以撤销。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本次诉讼中何志坚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法院驳回洪淑华的诉讼请求。何如九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何志坚在招商证券开立的账户中有1370275.31元,其中本金45万元及其对应的收益932116元为何如九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如九向何志坚账户投入的出资款,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何志坚从未取得过这部分的款项,该款项属于何如九委托何志坚代为理财的本金及收益。二、何如九投入的本金45万元及获得的相对应的收益,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招商证券客户对账单等为证。三、何志坚拒绝向何如九返还理财款项,无奈之下,何如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洪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何如九系何志坚之父,马增系洪淑华之女。何志坚与马增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马增因病去世。何如九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开有定期账户。2006年5月7日,何如九从该账户中取出2笔定期存款,每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2006年5月14日,何如九从该账户中取出3笔定期存款,两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共计25万元。2006年5月8日,何志坚向其客户号为×××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转入20万元。2006年5月15日,何志坚又向该账户转入25万元。2008年12月17日,何志坚从该股票账户中支取了1370275.31元。2012年,洪淑华在西城区法院起诉何志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西城区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9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洪淑华应继承马增遗产的80%。该判决同时认定,何志坚从客户号为×××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支取的137万余元属于何志坚与马增的共同财产,并判决何志坚向洪淑华支付该笔款项中的54.8万元(即137万元÷2×80%=54.8万元)。后何志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现此案正在西城区法院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25日,何如九将何志坚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何志坚名下客户号为×××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的委托理财本金及收益共计1370275.31元属于何如九所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何志坚与何志坚均表示双方曾达成口头委托理财协议,何志坚认可收到何如九理财本金45万元,但何志坚认为股票账户中的另外19.4万元的本金系何志坚本人出资。同时,何如九向该院提供了定期账户交易流水单、股票账户交易流水单以证明何如九于2006年5月7日、2006年5月14日分别取款20万元、25万元,何志坚于2006年5月8日、2006年5月15日分别向客户号为×××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转入20万元、25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定,何如九委托何志坚进行理财的本金为45万元,对双方认可的收益726275.31元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割,何如九按照收益额的5%向何志坚支付委托理财报酬。2013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志坚返还何如九本金及收益共计932116元。洪淑华认为,何志坚与何如九进行虚假诉讼、伪造债务,致使(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洪淑华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2005年10月12日,何如九(乙方)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甲方)签订《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甲方因内蒙古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苏州胡同158号房屋;被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款合计387922元、停产停业补偿款17950元,补偿款总计405872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9387.50元;安置人口为何志坚、韩静。上述事实,有定期账户交易流水单、股票账户交易流水单、(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2)西民初字第919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可能涉及马增与何志坚的共同财产,该判决的处理结果可能对马增的继承人洪淑华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洪淑华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未超出6个月的时限。关于洪淑华诉称何如九支付给何志坚的45万元属于何志坚应得的拆迁款一节,该院认为,《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被拆迁人系何如九,何志坚仅属于安置人口,洪淑华未能证明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中应有何志坚的份额,且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的总金额为445259.50元,尚低于何如九交付给何志坚的理财金45万元,故洪淑华的上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既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犯了洪淑华的合法权益。对此该院认为,何如九于2006年5月7日、2006年5月14日分别取款20万元、25万元,何志坚于2006年5月8日、2006年5月15日分别向股票账户转入20万元、25万元,何如九取款的数额与何志坚存款的数额相一致,且取款的时间与存款的时间相衔接,现何如九与何志坚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相关的证据与何如九、何志坚的自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何如九与何志坚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能够认定何志坚存入股票账户中的45万元系何如九交付的理财本金。该院对收益款按照双方所投入的本金比例进行分割,同时认定何如九应按照收益额的5%向何志坚支付委托理财报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未侵害洪淑华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洪淑华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何志坚与何如九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伪造债务的情形,故洪淑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淑华的诉讼请求。洪淑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在洪淑华起诉何志坚继承纠纷案件中,西城区法院认定何志坚已将137万余元给付了何如九,何志坚在上诉中亦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故在款项已经支付给何如九的情况下,何如九再次起诉要求何志坚给付137万余元,显然是虚假诉讼。虽然何志坚在本案一审中否认137万余元给付何如九的事实,但未对137万余元取出后资金走向给出明确答复。二、何志坚、何如九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中隐瞒了涉案财产在其他法院审理的事实,在洪淑华与涉案财产有重大关联的情况下,未通知洪淑华参加诉讼,虚假诉讼之意图明显。三、何志坚、何如九之间无协议,不能证明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利益分配方式。两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未进行任何分配、何如九亦未主张任何权利,于理不合。何志坚在提起离婚诉讼前2日转移137万余元,主观恶意明显。四、何如九应对其给付何志坚45万元款项性质承担举证义务,证明其为委托理财款项。综上,何志坚、何如九两人利益一致,其诉讼目的是缩小马增遗产范围,使洪淑华少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何志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何志坚与何如九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都是清楚的,依法不应予以撤销。何志坚与马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曾以共同财产投资股票,但是以马增的名义开立的账户。本案账户从1993年开始即由何志坚开立,并代理其父亲何如九理财,马增一直清楚该事实。根据股票交易记录,2006年5月份何如九两次取现交给何志坚转入账户共计45万,截至清户,该账户再无资金再投入,恰恰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就是何如九的委托资金,不属于何志坚和马增夫妻共同财产。二、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的法定情形仅有一个,即该判决实体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利,但何如九提供的证据充分,该判决不存在上述情形。三、西城区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194号民事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该案认定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相反,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何志坚陈述其取出137万余元是为了还给何如九,而不是已经还给了何如九。此外,在该案二审诉讼期间,何如九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该137万余元是其委托何志坚理财的款项,该案二审法官考虑不能在继承纠纷中对此主张直接审理,故让何如九另行起诉,并将该案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可见,何志坚、何如九并未进行虚假诉讼,只是以另诉方式解决纠纷。四、何志坚、何如九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与洪淑华无关,故没有告知洪淑华诉讼的义务,没有告知也不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事由。五、股票理财账户内的资金是何如九投入,何志坚在离婚前将账户内资金转出并无不当,不构成恶意串通。综上,何志坚与何如九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如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股票理财账户内资金是由何如九支付,洪淑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由于何志坚、何如九的父子关系,故没有形成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不能由此否认双方委托理财关系的存在。三、洪淑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志坚、何如九委托理财纠纷系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和(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洪淑华与何志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开庭笔录记载,何志坚陈述其支出137万余元证券账户内资金是为了将钱还给何如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何志坚一审提供的开庭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何志坚操作其名下招商证券账户内股票的行为发生在何志坚与马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何志坚将该账户内股票卖出、变现获取137万余元资金性质的认定,影响何志坚与马增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进而影响洪淑华能够继承马增的遗产数额。故洪淑华与何如九、何志坚委托理财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在洪淑华无从知晓何如九与何志坚诉讼并参加该诉讼,而该诉讼结果与洪淑华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洪淑华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起诉时间未超出6个月的法定期限,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洪淑华上诉认为何如九、何志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两人系恶意诉讼意图转移财产、缩小马增遗产范围,进而使洪淑华少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如九、何志坚分别提供了取款45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涉案股票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账户交易记录显示何如九于2006年5月7日取款20万元、随后何志坚于2006年5月8日向股票账户转入20万元,何如九于2006年5月14日取款25万元、随后何志坚于2006年5月15日向股票账户转入25万元,何如九取款的数额与何志坚存款的数额相一致,且取款的时间与存款的时间相衔接,与此同时,何如九提供的《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何如九于2005年10月获得了445259.5元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能够反映上述45万元的资金来源系何如九个人款项。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何志坚股票账户中有45万元系何如九出资投入。对于该45万元资金的性质,何志坚、何如九作为交易的双方均确认该笔资金为何如九委托何志坚进行股票投资理财的款项。在合同双方均认可款项性质为委托理财资金,且款项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该45万元为委托理财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洪淑华为何志坚、何如九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45万元款项性质予以证明,仅依据何志坚、何如九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即否认上述款项性质,并主张两人系恶意诉讼、意图损害洪淑华的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对该45万元为委托理财资金的认定,并根据何志坚股票账户的资金投入和获取收益情况,判定137万余元中与何如九投资数额相应比例的资金为理财收益属何如九所有,并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令何如九向何志坚支付一定比例的委托理财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洪淑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洪淑华上诉主张何志坚并未对137万余元取出后资金走向给出明确答复问题,因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对何如九与何志坚(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侵害了洪淑华合法权益进行认定,至于该款项具体去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亦不涉及洪淑华就该137万余元向何志坚主张权利的问题,故本院对洪淑华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洪淑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洪淑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