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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杜景新与富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新,富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杜景新,。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富明山。原告杜景新诉被告富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银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明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景新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富明山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30000元,同年9月30日已给付5000元,余款2500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欠条为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2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富明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富明山在原告杜景新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30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富明山已给付原告杜景新5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杜景新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富明山偿还所欠轮胎款2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杜景新陈述及被告富明山给原告杜景新所打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富明山拖欠原告杜景新轮胎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景新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富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银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