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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梗与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梗,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梗,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大良,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梗与被上诉人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荣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梗偿还朱荣借款35000元。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李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梗及委托代理人李大良、张怀亮,朱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朱荣向户名为李梗,卡号为62109866500025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入35000元。朱荣称该35000元为李梗借朱荣的款项,要求李梗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梗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荣汇款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的,亦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的具体去向,故朱荣要求李梗偿还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梗辩称驳回朱荣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荣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梗负担。上诉人李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荣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荣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朱荣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梗与朱荣不认识,二人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李梗从来没有借过朱荣的钱,李梗也从来没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过账户。在一审庭审中朱荣对其起诉的借款过程叙述都难圆其说,而一审法院却仅依据朱荣提交的汇款收据就认定李梗借过朱荣的钱,根本没有查清朱荣提交的以李梗名义开户的账户信息(谁开的账户、签的字,留谁的电话号码,谁用该账户存过钱、取过钱)。以上信息若能证实是李梗的或是李梗的代理人的,判决李梗败诉,李梗则会服判,但是一审法院却偏信朱荣的证据,不做详细调查,就判决让李梗偿还朱荣钱,实属错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荣答辩认为,李梗称李梗与朱荣不认识不属实,其实李梗与朱荣有亲戚关系,朱荣向法庭提交过朱荣向李梗账户打钱的记录,且朱荣也调取了相应的证据,朱荣已经向李梗的账户打了35000元钱,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确定;二、谁借朱荣的款项及谁应对朱荣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查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