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谭某某,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思进取,整日无所事事,东游西逛,家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肩上。为此,原告曾于十年前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承认错误,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今被告仍未有改变,鉴于此,原告选择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近六年时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沟通或妥协,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原告于十年前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承认错误,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结婚已达24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果能够克服自身缺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经营好家庭生活并维系好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分居已六年时间,但庭审中原告又承认其最近两年,每隔两三个月都回家几天,故对其分居六年的主张不予维护;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审 判 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