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振龙与王月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龙,王月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姜振龙。被告王月渭。原告姜振龙与被告王月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龙、被告王月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王月渭在吴家楼村市场内打牌,在旁看他们打牌的原告对被告说其牌出错了,被告听后立即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肩关节脱位伴右侧肱骨大节结骨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合计32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渭辩称,当时其在打牌,原告喝醉酒了跑过来说要一起玩,其看原告浑身酒气走路都不稳,就对原告说了句“侬呆多多个”,原告突然就打其头部,然后两人就你推我拉起来,马上被旁边的人拆劝开,其也回到摊位上卖菜去了,但原告追上来要摔其卖的一桶枪蟹,但因为喝醉了步子不稳自己摔倒了,经人劝解其也懒得找原告赔就收摊回家了,后来听说原告躺到下午三点多酒醒了自己骑电动车回家,其最多愿意赔偿医疗费,其它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渭在梁湖镇吴家楼村市场从事水产经营。2014年11月3日10点左右,被告王月渭等人在市场内打牌,原告姜振龙酒后(原告自述现场喝了一斤黄酒)前来观看,后双方因牌局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经人拆劝分开后,被告回到其水产摊位,但原告紧随并继续争吵,后将被告摊位上的一桶枪蟹扔到地上,双方争夺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肩关节脱位伴右侧肱骨大节结骨折。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099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其它合理损失有误工费7650元(76.5元*10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虞市门(急)诊病历一本、DR诊断报告2份、MR诊断报告1份、血液检验报告单2份、诊疗证明书4份、医疗费发票10份、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上虞区公安局梁湖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醉酒却未能冷静处理,反而与原告争吵并互相推搡争夺,致原告在推搡争夺过程中摔倒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系酒后与被告争吵并互相推搡,且经拆劝分开仍纠缠不休,对双方纠纷的产生以及其自身伤害的发生均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渭应赔偿原告姜振龙损失9449元的40%计3779.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月渭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