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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贡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农民。2012年1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7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贡某在北戴河区单庄处赊卖给胡某400元钱的冰毒1克。2013年10月20日胡某给贡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时被抓获。2、2012年年初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贡某在南戴河、燕山大学附近、北戴河电力大厦等地,先后6次卖给杨某冰毒约3.5克,得赃款2100元。3、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贡某在北戴河区单庄一个路口处贩卖给孙某、魏某冰毒约0.3克,得赃款200元。4、2013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贡某在北戴河区单庄一个路口处贩卖给孙某、魏某冰毒约0.3克,得赃款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胡某、杨某、魏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贡某供述与辩解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贡某进行处罚。被告人贡某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供认外,对指控的其余三笔犯罪事实均不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崔各庄村的孙某、魏某给被告人贡某打电话,欲从贡某处购买冰毒。后在北戴河区单庄一路口处,被告人贡某向孙某、魏某出售冰毒约0.3克,得赃款200元。2、2013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孙某、魏某给被告人贡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在北戴河区单庄一个路口处,被告人贡某向孙某、魏某出售冰毒约0.3克,得赃款200元。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昌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昌黎城关北纬39度酒店门口将被告人贡某抓获,在其衣兜内发现少量毒品,且冰毒尿样检测呈阳性。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薄某被伤害致死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贡某通过电话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后,得知刘某某想通过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便带领北戴河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北戴河古城村一楼房内,将涉嫌故意伤害致薄某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2013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我在单位宿舍吸食了冰毒,冰毒是从北戴河区一个叫贡某的人那里买的。我一共从贡某那里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我通过电话联系的贡某,从他那里买了1克冰毒,花了400元。当时他让我在北戴河区单庄路口等他,我坐出租车去的,贡某步行去的,见面后他给了我1克冰毒,我给了他400元钱,这1克冰毒我自己吸食了。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日22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贡某说买1克冰毒,他让我到单庄路口去。见面后,他说400元1克,我说没带钱,先欠他一段时间。他同意了,给了我1克冰毒,这冰毒我自己吸食了。2、证人杨某2013年10月22日证言证实,我在前年暑假认识了贡某但接触不多,直到2012年才从贡某那里买过两次冰毒,是在他进监狱之前买的。到了2013年他从监狱出来,我又从他那里买过五次冰毒。认识贡某后,他给我留了电话133××××0595,我在2012年年初给他打电话联系买冰毒,然后我们在南戴河那的马路上交易的,他开一辆老款奥迪车与我碰头,我买了300元的冰毒,他给了我一小袋约0.4克多的冰毒。第二次是在秦皇岛市燕山大学附近,我和贡某碰面交易冰毒,我花200元从他手里买了3克多的冰毒,这次交易后我听说贡某因贩毒进了监狱。2013年9月份,我听说贡某从监狱出来了,并且打听到他现在的手机号是157××××2212,便打电话联系买冰毒。这次我们是在集发观光园的路口交易的,我向贡某买了400元的冰毒,他给了我一小塑料袋约0.7克的货,他开一辆黑色轿车走了,这是第3次从他那里买冰毒。第四次是在北戴河电力大厦交易的,我买了400元钱的货,他给了我0.7克的冰毒。每次买的冰毒从未超过1克。第五次我去北戴河单庄那找他,也买了400元的冰毒,他给我一小塑料袋0.7克冰毒。第六次是在我们村旁边,就是抚宁出杀人案那天晚上凌晨一两点钟交易的。他开一辆灰色本田奥德赛去的,我给了他400元钱,他给我的还是以前那些量的冰毒。最后一次是今天下午,我给贡某打电话,但他没接,我发信息跟他说买货,他叫我去北戴河电力大厦611房间。我带着钱去那后,到房间就被埋伏在那的警察抓住了。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3月初开始吸食冰毒。2013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魏某从贡某处手里买过一次冰毒,我俩合着花200元买了约0.3克左右。2013年10月18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常玉坤家和魏某一起吸食,冰毒是花200元钱从贡某处买的约0.3克。当时魏某开车带我过去后,贡某开一辆本田奥德赛过来,把冰毒给我们,我们把200元钱给了贡某。2013年10月22日,我和魏某商量买点儿冰毒,我给贡某157××××2212打电话但没人接,随后魏某给贡某发短信,意思是想买200元的冰毒,贡某的电话给魏某回信息让我们去华北电力大厦六楼。我们开车过去到大厦六楼后,又问他在哪个房间,对方告诉我们在611房间。我们打开门后,发现是公安局的民警。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2013年10月18日下午和孙某一起吸食的。我与孙某合着从贡某处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联系贡某说买200元钱的冰毒,他让我到北戴河单庄一个路口等他。我和孙某到那后,贡某给孙某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了贡某200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8日中午过后,我给贡某打电话说买200元钱的冰毒,贡某让我到第一次交易的那个地方找他,我开车拉着孙某先到的。我给贡某打电话后他也开车到了现场。孙某从我的车上下去走到贡某跟前,贡某把一小袋冰毒给了孙某,孙某给了贡某200元钱。2013年10月22日,我和孙某打电话找贡某买点儿冰毒,我又用短信联系贡某告诉他想买200元的冰毒,对方通过短信让我去北戴河华北电力大厦去交易。我和孙某开到了华北电力大厦611房间,进去后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了。5、被告人贡某供述,我在四年前开始接触毒品,后来因为贩毒被判刑,2013年10月开始复吸,最后一次是2013年10月20日在家里吸食毒品的。2013年10月20日晚上,我和一个叫佳佳的女孩在开发区吃饭后,开银灰色奥德赛牌汽车(冀C×××××)来昌黎送佳佳时被抓获,从兜里翻出用黄鹤楼烟盒装的六小塑料袋冰毒和一小塑料袋K粉、两粒麻古。我认识孙某和魏某,他俩找我买过冰毒,但我没卖给他们,我给过他们一次冰毒,给了有三四分,大约是在10月初给他们的;6、《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昌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昌黎城关北纬39度酒店门口查获可疑人员贡某,在其衣兜内发现少量毒品,且冰毒尿样检测呈阳性。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对贡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7、《收缴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尿样毒品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尿检结果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1日,昌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贡某处扣押冰毒片剂(红色药粒)2粒、氯胺酮(自封口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袋及冰毒(自封口塑料袋透明晶体)6袋。经对涉嫌吸毒人员贡某现场提取尿液,并当场进行尿样毒品检测。尿样检测结果:阳性。8、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胡某辨认出贡某是卖给其冰毒的人。9、昌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昌黎县公安局以贡某衣兜内发现少量毒品,且冰毒尿样检测呈阳性为由,决定对贡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并收缴2粒冰毒片、1袋氯胺酮、6袋冰毒。2013年10月21日入昌黎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10、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秦皇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贡某衣兜内搜出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等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氯胺酮成分。12、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材料、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贡某带领民警抓获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贡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向胡某等四名证人出售过冰毒,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二人的证言及胡某的辨认笔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贡某未向孙某、魏某出售冰毒的供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贡某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部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贡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6克)而先后两次出售给孙某、魏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贡某的辩解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贡某卖给胡某冰毒1克、6次共卖给杨某冰毒3.5克的指控,因被告人贡某否认,且只有胡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笔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本罪系贩卖毒品罪,应当对被告人贡某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伤害薄某致其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属重大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