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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丁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李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之子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丙因两家地埂子在村北地里发生争执,双方家人赶到后,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先后经江苏省丰县首羡卫生院、山东省鱼台县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花费19372.65元。经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4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五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参与厮打,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72.65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护理费9446/365×16=414元、残疾赔偿金9446×17×20/100=3211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原告递交票据600元,诉讼要求500元,应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6388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丁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63883.5元的70%,即44718.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李某丁负担129元,被告负担301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但没有下达裁定恢复审理就直接作出判决,并且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未适用,程序违法。二、公安机关都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伤是何人所致,且五上诉人均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性接触,一审法院认定相互厮打造成,无事实依据。事发后,有数位村民看到被上诉人下地干活,没有任何伤害,且被上诉人是在伤害后第二天去的丰县卫生院检查,不符合常理。因鱼城派出所经过严格的刑事侦查手段都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伤系何人所为,从而解除了对李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存有被上诉人自伤或他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后,因李某甲被解除取保候审,法院恢复审理查清事实后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也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互殴,双方互有伤害,两家均有人被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材料可以证明各上诉人均参与了斗殴,只要能够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法院就可以判决各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及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事发当天造成完全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发后下地干活,又怀疑被上诉人有自伤和他伤的嫌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提交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同一起冲突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同。被上诉人李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中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不同案件中的责任划分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因地埂子发生争执,双方家人赶到后,相互厮打,导致被上诉人李某丁受伤,以上事实有鱼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因五上诉人共同侵权造成被上诉人李某丁损害,现有证据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而被上诉人李某丁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丁的损害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主张均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性接触,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鱼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对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丁的伤情有丰县首羡卫生院、鱼台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病历及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证,证据充分,五上诉人对李某丁的伤情持有异议,认为存在被上诉人自伤或他伤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