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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凤龙与陈玉荣、第三人刘凤云、刘凤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龙,陈玉荣,刘凤云,刘凤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凤龙,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陈玉荣,女,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第三人刘凤云,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第三人刘凤侠,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凤龙与被告陈玉荣、第三人刘凤云、刘凤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龙、被告陈玉荣、第三人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刘凤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龙诉称,被告系我的母亲,第三人刘凤云、刘凤侠系我的妹妹。22年前,我父亲还在世时,当时他要盖三间土房,我要求他多盖一间,我父亲同意了,但要求我自己负担多���一间房子的费用,我同意了,在盖房时,我自己购买了一间房屋的檩子,整个四间房屋窗户和门的木料也是我出的,盖完房后,我的父亲同意四间房屋中有一间房屋归我所有,但至今没有分割,故起诉,要求位于开鲁县大榆树镇金星村四间房屋中的一间所有权归我所有。被告陈玉荣辩称,建房时原告购买了7棵檩木,14.00元1棵,四间土房的窗户、门木料是用我和丈夫刘忠旧房的檩木打的,没有原告的一间房子。第三人刘凤云诉讼意见,四间土房的窗户、门木料是用我父母旧房的檩木打的,没有原告的一间房子。第三人刘凤侠未陈述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的子女。1984年,原告结婚,与父母分家另过。1992年,被告与丈夫刘忠在开鲁县大榆树镇金星村建筑四间土房,原告购买了7棵檩木,用于父母所建的四间土房。2000年10月22日,原告的父亲刘忠将上述所建的四间土房办理了房证,房证号为蒙G**—0202622号,原告知道办证后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蒙G**—0202622号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证人赵海文出庭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投入7棵檩子,远远不够一间房子的投入,原告还称,四间房子的窗户、门木料是由其投入的,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主张一间房子的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投入的7棵檩木,是赠与给父母的,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出资的,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由原告刘凤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