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11日生女儿张某乙(现在灌云县卫校读书),2002年8月16日生儿子张某丙(现在灌云县四队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相处较短,草率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缺少应有的感情基础,并于2009年2月3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将两个子女留给原告,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顾,被告不管不顾。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于××××年××月××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被告仍不顾及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女所有,房贷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位于灌云县四队镇界北村界北小学西侧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该房屋没有相关的建房手续,要求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被告享有,婚生女有居住权,但不让原告居住。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富泰华庭小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房贷由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11日生女儿张某乙,该女孩现在灌云县卫校读书;2002年8月16日生儿子张某丙,该男孩现在灌云县四队镇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原、被告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年××月××日再次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位于灌云县四队镇界北村界北小学西侧两间两层半砖石结构房屋一套,该房屋没有相关建房手续,亦没有权属证明。2013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富泰华庭小区4号楼1单元901室三室一厅房屋,该房屋尚有贷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灌云县四队镇界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部分内容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至××××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即为合法有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视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双方一致同意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此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富泰华庭小区4号楼1单元901室三室一厅房屋,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同意相应的房贷由其偿还,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相应的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位于灌云县四队镇界北村界北小学西侧两间两层半砖石结构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所建,应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该房屋没有相关建房手续,亦没有权属证明,现原告尹某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因除此房屋之外,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宜判由原告居住使用。如原、被告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就权属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尹某主张有共同债务:向其妹妹尹学云借款7500元用于偿还房贷,对此被告张某甲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富泰华庭小区4号楼1单元901室三室一厅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相应的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共有财产:位于灌云县四队镇界北村界北小学西侧两间两层半砖石结构房屋一套由原告尹某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琼特别附注: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