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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德斯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德斯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41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德斯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浒关镇新浒商业城1幢315室。法定代表人史勤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小丰。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登国。苏州德斯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吴木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德斯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1267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7438元。2014年10月8日,苏州德斯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134155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3415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91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机器设备若干,被执行人的其他机器设备在本院其他案件中亦被查封。因本院受理的以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故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现在本院(2014)吴执字第0914号案件中统一评估、拍卖处置,目前处置尚未结束。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在上述机器设备处置结束后,依法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经营,除上述机器设备外,无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正在其他案件中统一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在处置结束后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木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