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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孝辉与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孝辉,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孝辉,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新区汇川路南湖印象*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孝辉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沿滩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3)沿滩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孝辉及被上诉人沿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何孝辉参加工作,与四川省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富顺联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何孝辉先后担任会计、信贷员等职。2011年1月,何孝辉所在富顺联社姚坝信用社划归沿滩联社管理,何孝辉工作关系同时转入沿滩联社。2012年8月3日、2013年5月22日,沿滩联社先后两次与何孝辉就其2003年至2010年期间发放的贷款进行确认,确认何孝辉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81笔,金额124.9万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有80笔、金额123.7万元未收回,预计损失88万元。2013年5月31日,沿滩联社作出自沿信联发(2013)66号《关于解除与何孝辉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本社职工何孝辉,男,汉族,51岁,大专文化,1980年参加信用社工作,现任釜溪分社信贷员。经联社核实,2003年至2010年期间,何孝辉在姚坝分社工作期间,违规累计发放假冒名贷款81笔,金额124.9万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有80笔、金额123.7万元未收回,预计损失88万元。责任人清收不力,清收效果甚微。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处理暂行办法》(川银监办发(2004)52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06)96号)、《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经区联社集体研究,在征求区联社工会意见并经联社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省联社自贡办事处同意后,决定解除与何孝辉的劳动合同,并视情况继续追究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该决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生效并按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6月6日,何孝辉在沿滩联社《签收回执》上签字,本人收到沿滩联社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对自沿信联发(2013)66号调解。2013年7月12日,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何孝辉要求撤销自沿信联发(2013)66号《关于解除与何孝辉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月29日,该委作出自沿劳人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何孝辉关于本劳动争议案的请求事项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013年8月20日,何孝辉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7月,富顺联社对何孝辉在2005年-2006年期间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的行为给予警告处分。一审审理过程中,何孝辉、沿滩联社双方确定该案所涉及的假冒名贷款为何孝辉在2005年-2006年期间违规发放,后经转贷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沿滩联社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一、沿滩联社是否有权作出该决定?2011年1月,何孝辉所在富顺联社姚坝分社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被告沿滩联社管理,何孝辉工作关系同时转入沿滩联社。沿滩联社作为金融机构,与其他商业企业有所不同,何孝辉工作关系转入后,由沿滩联社承接,成为沿滩联社的员工。因此,沿滩联社有权对何孝辉在原单位的行为作出处理。二、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双方对何孝辉2003年至2010年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进行了确认。虽然对假冒名贷款的具体情节未能查实清楚,但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信用社首先应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小额信用贷款,并向农户发放农户贷款证。然后,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期限和额度内农户凭贷款证、户口薄或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何孝辉虽然按核定贷款的期限和额度发放贷款,但未能严格审核农户身份,造成假冒名贷款的发生,并造成预计88万元的损失。该损失虽为预计损失不是最终损失,但双方予以了确认。沿滩联社对该部分贷款的取得虽为富顺联社转让取得,其损失也相当严重。因此,何孝辉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的基本事实清楚。三、解除合同的决定,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影响该决定的效力?第一,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自2013年5月30日生效。时间差错是由于沿滩联社不够认真仔细,属于程序瑕疵;第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建立在2011年1月,之前用人单位为富顺联社,但沿滩联社承接了何孝辉与富顺联社之间的劳动关系;沿滩联社依据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通过并作出该决定。因此,该决定程序基本合法,并不影响其效力。四、是否属于重复处罚?2007年在省联社组织开展的贷款本息全面对账工作中,富顺联社查明了何孝辉违规发放贷款,于2007年7月对何孝辉作出了警告处分。而后,沿滩联社要求何孝辉清收贷款,但效果甚微,未能有效化解贷款损失风险,故沿滩联社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属重复处罚。五、决定适用法律法规等是否正确?何孝辉属沿滩联社的员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属《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虽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处理暂行办法》(川银监办发(2004)52号)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06)96号)两份规定属行业管理规定,但根据农村信用社管理特点可以适用于双方之间规范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废止,但按照《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川信联发(2011)64号文件)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何孝辉的违规放贷行为在该决定之前,沿滩联社依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沿滩联社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何孝辉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何孝辉要求撤销并恢复其工作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孝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孝辉负担。宣判后,何孝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2003年至2010年期间是釜溪分社信贷员,不是姚坝分社信贷员;2、信贷款未能按期收回不仅仅是上诉人的责任,沿滩联社只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不公平、不客观;3.本案涉及的信贷款88万元未能收回不是信贷损失;二、沿滩联社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1.沿滩联社解除与何孝辉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于2013年5月30日生效,系先生效、后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富顺联社于2007年7月就本案贷款问题已在全县主任会议上宣布了口头警告处分,沿滩联社又于2013年5月31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造成的预计损失88万元损失相当严重不恰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沿滩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沿滩联社解除与何孝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何孝辉2003年至2010年在富顺联社釜溪分社工作,其在2007年未受过富顺联社处分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员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服从企业内部管理,企业有权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员工。2013年5月22日,何孝辉签字确认了沿滩联社作出的违规行为处理登记表,对其违规发放借名、假冒名贷款,造成预计损失88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何孝辉作为信贷员因违规行为给沿滩联社造成损失,沿滩联社作为企业的管理者,有权对何孝辉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何孝辉上诉称沿滩联社追究其责任不公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沿滩联社根据企业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征求工会意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省联社自贡办事处同意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何孝辉,程序合法。该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但载明自2013年5月30日生效,虽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何孝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富顺联社并未对何孝辉的违规行为进行过处理,一审认定富顺联社于2007年7月对何孝辉作出了警告处分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沿滩联社2013年5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理,何孝辉上诉认为是就同一违规事实的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孝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语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