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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城金钱吊葫芦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向某某买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医用镊子将被害人向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黄色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还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还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14)江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